迟丽荣律师亲办案例
沈阳交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判决
来源:迟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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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沈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ⅹⅹ,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

委托代理人:秦ⅹ,某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2号。

法定代表人:ⅹⅹ    ,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地址于洪区沈大路号。

负责人,ⅹⅹ   ,职务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ⅹⅹ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辽  M11809  大货车行驶至于洪区沈辽小潘路段时,与一名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身份不详男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男子死亡。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ⅹⅹ 在2006年7月20日8月9日,分别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缴纳了预收事故伤害医疗费、赔偿费总计十万元。2007年7月12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该十万元现存在沈阳市公安局统一账户中,以便将来对损害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依据事故当时适用的规章,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号令的规定,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的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朱ⅹⅹ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交纳的十万元“预收事故伤害医疗费、赔偿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强制原告交纳的行为,作为调解机关,被告预收事故的赔偿费,代收赔偿费的行为为交通事故调解行为,非行政行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以人死亡的后果,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但死者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被告为原告开具“预收事故伤害医疗费、赔偿费”,收据,该笔款应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被告在不能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时,将该款存于沈阳市公安局统一账户中,被告的行为应诶保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民事赔偿权利的代管行为。故本案为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调解,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裁定驳回原告朱ⅹⅹ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朱ⅹⅹ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系调解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被上诉人物权为民事赔偿权利人代管赔偿款项,故请求本院撤销元身材的,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二审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二审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ⅹⅹ于2006年7月20日、8月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交纳了预收事故伤害医疗费、赔偿费共十万元,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职责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履行职责请求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费》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返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子丁

审判员  张宇生

审判员  王继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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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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