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丽荣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工伤赔偿纠纷胜诉案
来源:迟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7
浏览量:1451
沈 阳 市 皇 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皇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马俊恩,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8号3-5-3,身份证号210102195609150317。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马俊恩诉被告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恩与被告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2月17日晚上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手麻疼痛,打电话找领导找不着,后来打电话找妻子和哥哥,将原告送到沈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脑梗塞。次日,原告妻子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单位拿钱治病,因为单位没给原告上医疗保险。当时被告给原告拿了2000元的现金支票。后来不再给拿钱治病。原告认为本人是工伤,但单位没给缴纳工伤保险,故要求按工伤待遇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肢体伤残三级一次性赔偿金20个月工资3009元(3009*80%)2400*20=4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金,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未经工伤认定,被告没有理由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于2003年2月17日13时以急性左侧脑梗塞入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原告2009年10月26日领取了残疾人证,其认为其残疾属于工伤,故就残疾赔偿金事宜于2011年4月22日向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通知、住院病志、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婷庭上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故本院认定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俊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艳 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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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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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2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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