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丽荣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纠纷胜诉案
来源:迟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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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阳 市 于 洪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于民二初字第1596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张士村。
法定代表人:袁厚彬,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田卫红,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也,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七八巷5-132室。
第三人: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家屯区陈相镇大陈相村。
法定代表人:赵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田卫红,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宁、委托代理人高也,第三人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厂房和铁路专用线等设施授权所属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福建燕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公司签订了铁路专用线租赁场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所涉及的铁路专用线、土地、库房等设施的租赁费用为每年20万元。1998年1月1日,原告又授权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沈阳大龙洋石油公司签订了铁路专用线土地库房租赁协议书,所设的铁路专用线、土地、库房、办公室等租赁费17.5万元,承租方违约不交纳租金。现上述二个协议的承租公司不知什么时间将所租铁路线、土地、库房等设施转让给被告。截止2009年累计拖欠租金20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201万元及利息,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厂房及设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租金我公司一直在给,因为我是后接手公司的,现在公司的账本在原法人处,欠款我知道,但具体的欠款数额我不知道,如果第三人同意,可以用第三人的房屋顶租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租赁变更协议,约定我公司所欠租金及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负责火灾后铁路专用线修复资金等火灾损失作为补偿,我公司将位于于洪区沈新路140号院内铁路专用线南侧资产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所有。原有的大龙洋公司与原告委托的张士农工商签订租赁协议同时废止,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2003年以后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厂房和铁路专用线等设施授权所属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福建燕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公司签订了铁路专用线和货场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所所涉及的铁路专用线、土地、库房等设施的租赁费用为每年20万元。1998年1月1日,原告又授权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沈阳大龙洋石油公司签订了铁路专用线、土地、库房租赁协议书,所设的铁路专用线、土地、库房、办公室等租赁费用为每年17.5万元,现被告从2002年至2009年7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0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201万元及利息,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厂房及设施。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张士民委会于2010年改为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
再查明,福建燕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更名为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2003年5月1日以前所欠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租金及有关费用由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3份、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进账单共计16张、租赁变更协议书1份、资产移交证明、情况说明1份、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数码1份、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的租赁协议书有效。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及利息,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厂房及设施,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 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空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的厂地、厂房及设施;
三、 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租金201万元;
四、 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三至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 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0元,由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平 丽
                                 代理审判员: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李玲玲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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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迟丽荣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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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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