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丽荣律师亲办案例
对一次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反悔的胜诉案
来源:迟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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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铁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文学,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5812132619,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63栋371。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12282864,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1-2号1-5-2.
被告肖学贵,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3571118031,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十路10栋。
委托代理人王振祥,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403262413,住址抚顺市顺城区乾安街9号楼1单元701室。
被告武和成,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25708118295,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九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王振祥,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403262413,住址抚顺市顺城区乾安街9号楼1单元7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部18号。
负责人:武毅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作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文学诉被告肖学贵、武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学贵辨称,肇事车辆我是私下从车红妹手中买过来的,但没有办理过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武和成辨称,同意肖学贵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辽DK0017 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抗复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目包括个人发生事故时的衣物、手机、手表等财产损失。对于三者险,由于投保人是车红妹,车辆转卖给武和成,车辆转卖没有办理批改,所以我公司三者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肖学贵驾驶被告武和成所有的辽DK0017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区沈辽路云峰街北100米时,与原告刘文学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肖学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拍胸部X光片,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肖学贵达成一致,肖学贵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800元,包括医疗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一次性结案,后果自负,800元赔偿款当场给付。后原告胸腹部疼痛加剧,并于2010年1月2日昏厥,被120紧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确诊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住院治疗17天,发生120急救费329元,医疗费41043.52元,合计41372.52元,均为原告自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6天,由刘占国护理,发生护理费1682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另花费交通费500元。
原告受伤前系沈阳市东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瓦工,自2003年10月20日起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铝镁社区。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花费鉴定费885元。
另查,辽DK0017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武和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放射影像学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收据、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学贵驾驶武和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学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武和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原告与被告肖学贵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但双方对原告的伤情均有重大误解,均未预见到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故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现原告请求医疗费413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证据计算实际数额应为1682元。误工费虽经沈阳市东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工资条、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实际收入数额,故对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误工费数额应为5358元(21259/365X92)。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自2003年10月20日起一直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铝镁社区居住,故应当按照沈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应为86358元(14393X20/30%)。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医疗费41372.52元(其中40572.52元给付原告刘文学,800元给付被告肖学贵);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营养费2000元;
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误工费5358元;
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护理费1682元;
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交通费500元;
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伤残赔偿金86358元;
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九、 被告武和成赔偿原告刘文学伤残鉴定费885元;
十、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九项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和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秀飞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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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迟丽荣
  • 执业律所: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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