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丽荣律师亲办案例
开发商一房二卖胜诉判决
来源:迟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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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阳  市  沈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730号
原告:于远志,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137号361.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迟丽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敬,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137号361。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迟丽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远志、张学敬与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远志、张学敬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迟丽荣,被告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远志、张学敬诉称,原告于远志与原告张学敬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9日原告于远志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5号 A-11-2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27.42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价款为2,555,996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除首付款外,原告已通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银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沈河区贷款1,78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原告与银行借款发生纠纷,沈阳中山支行在和平区法院起诉原告,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阳中山支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与沈阳中山支行签订的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本案被告向沈阳中山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并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已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但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至今也没用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5号A-11-2的房屋产权证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77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该商品房不是真正的买卖交易签订的,是被告单位为做技术按揭而签订的,应依法认定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根据技术按揭的要求一致为诉争房屋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从2004年至今依据支付44万余元,因此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也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远志与被告2003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555,99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5号A-11-2的房屋(建筑面积427.424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75,996元给付被告,并于2003年9月5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7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总额为2555,996元的发票。2003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下发准住通知书。2003年9月16日,于远志交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38339.94元。因原告与中山支行之间关于借款问题发生纠纷,中山支行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中山支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与沈阳中山支行签订的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本案被告向沈阳中山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原告与中山支行的借款合同,原告偿还中山支行借款及利息,中山支行对诉争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10日,中山支行为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于远志于2003年9月在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178万元,已于2009年6月全部结清。“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诉争房屋办理登记备案,也没有为原告出具相关材料和文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惠工街136-5号A-11-2的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曾代原告偿还中山支行借款423784元,但表示该款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另一笔债务,用此方式作为债务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房产局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批复、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购房款发票、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520号判决书、按揭贷款协议书、准住通知单、和平法院法执(2009)执字第299号裁定及还款证明,契税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买受人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告的出卖人义务,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双方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被告为融资而采取的双方串通行为,该行为应无效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意思,且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效力,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购房首付款问题,因原告已提供被告开具的购房发票,该发票已明确记载包括首付款,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代原告偿还贷款问题,该事实存在。被告系履行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该笔还款系清偿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于远志办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5号 A-11-2房屋(建筑面积427.424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于远志的手续,相关税费由于远志负担;
二、于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423784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970元,由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
                                    审  判 员   安   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娇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佳
送达日期200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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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迟丽荣
  • 执业律所: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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